1.依据—结果关系 如果先行行为主要从程序、范围、过程等角度对后续行政权的行使做出安排,是后续行政职权行使的依据,后续行为则是依此依据而产生的结果,或者是对结果的确认,我们将其概括为依据—结果关系。
何小强案中法院正是遵循了这一审查径路。因而将学位证与四级考试挂钩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当面临法律解释问题时,法院将对从事该业务的官员或机构作出的法律解释显示更大的尊重。2.利用合法性原则划定司法审查限度 诚然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享有优先判断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面对高校授予学位纠纷便束手无策。因而,合法性原则是较为合适的选择。笔者认为,究其本质而言,高校授予学位的问题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高校是否有权授予学位,二是高校应如何授予学位。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自行决定。
德国另一著名行政法学家乌勒则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分为事实概念与规范概念,[30]并指出此种规范概念之多义性与规范概念本质上所具有之判断行为主观性以及非理性性,形成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适用上之争执。由此,高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内在特性问题便无法回避。其实,学界对学位授予权的行为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是围绕于行政权抑或自治权的交锋。
四、高校自治要件的司法审查强度[37] (一)自治品行要件的严格审查 司法实践中,自治品行要件最易引发纠纷,其内容主要包括警告、留校察看、记过、退学、考试作弊等学位授予否定条件。毕业要件的区分与法律效果的判断是相对容易的,在陈劲诉重庆师范大学案、[42]石苗诉湖北中医药大学案、[43]高进龙诉陕西国际商贸学院案[44]等案例的判决中,法院都表达了无法获得毕业证书,进而无法获得学位证的正确思路。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第281页。再次,对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以及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等事项,则要依法自主管理,也就是说,这些方面的管理活动可以由高校自行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的形式来直接规范。
[5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并往往惮于侵害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嫌疑而不敢有司法审查的担当。
首先,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职权,但其制定的工作细则是对《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条件的细化和具体化,而不能超越《条例》和《办法》的原则规定,增加与学业成绩及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给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获得学士学位增加额外的义务。[22] 参见吴志光:《行政法》(第七版),新学林2016年版,第106-107页。 二、理论前提:厘清高校自主、学位授予权、学术自治之关系 学校虽然是以教育权为核心构建的组织,但是教育活动仍有不同导向:学校行政必须以促进中小学生人格自由开展为目的,而大学行政则应该以促进学术自由为目的。2.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没有意识到具体案件中存在判断余地。
[44]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31] 《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49] 区别于自治品行要件的严格审查与自治毕业要件的轻度审查,自治学术要件由于本身属于依法行政的延伸(依行政授权获得制定权),所以首先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说,自治学术要件的创制范围应当受限于法定学术要件的内容。这里的核心问题便是,若校规与上位法不抵触,且遵循了‘学术自治原则,是否还需要考察其合理性?[45] 理论而言,对判断余地只能进行合法性框架的审查,毛雷尔教授认为,独立的、法院不能审查的权衡领域或判断领域,行政法院必须接受在该领域内作出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该领域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对特定内容做变通规定,但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因此作为民族区域自治权载体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是一种特殊的地方性法规,民族区域自治的程度低于特区自治。毕业要件的争议内容主要涉及课程系重修通过、未在规定修学年限完成学业、超过规定年限、未修满课程、未按期注册报到、补考课程超过规定等。
[4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另一方面,也包括可以合理涵摄至上位法解释基准的创制性规则。
最高院在指导性案例38号中指出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自治范围内对部分事项制定居民公约与村规民约,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这种解释在逻辑上并不严谨,尤其是道德品行与其它类型要件的因素有所重叠。[8] 上述观点无疑都具有积极意义,但我们仍忽视了一些问题: 学术自治在规范上属于何种意义的自治?高校学位授予要件皆属于学术内容吗?换言之,是否高校学位授予类案件都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39号的裁判规则?让我们来看另一则案例。赵军诉广西大学统计行政管理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我国的高校自治是在公法层面而言的,规范文本上的表达为自主办学与自主管理,一般称为高校自主权。
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7)洪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从内容上看,这条原则性规定本身是特定时代的产物,基本上重述了《条例》制定时依据的1978年《宪法》第56条公民义务的相关内容,但是该条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规范在1982年《宪法》中就被删去了,而且现在的有效立法中也无从寻迹相似规定。
[32]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认可《复函》的法效力。[10] 二审法院认为:导致学生受学校处分的违纪事实千差万别,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确已表明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的,则不应授予学士学位。
若高校直接以毕业要件替代学术要件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就是一种要件适用错位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司法审查对高校学术自治予以适度的尊重,其实属于司法自制的问题,并不存在形式上的司法审查界限。
在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52]杨亚人与天津科技大学案、[53]周楠诉北华大学案等案例中,虽然无关学术要件,但法院在审理时都考虑到这种合目的性,因此将符合社会共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作为重要的论证理由。第三,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是学术水平评估的实体内容。关键词: 高校自主 学位授予权 学术自治 合法性审查 比例原则 自田永案[1]叩开教育行政诉讼的大门,通过将高校的特定行为解释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为,以连接行政诉讼制度的行政行为要件,作为被授权组织的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已经毋庸置疑。[23]周慧蕾博士就强调,法院将高校学位授予权定位为国家行政权,只是法院为了能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名正言顺地将学位授予纠纷案件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程序中去的制度性需要,以及避开高校强势的锋芒、避重就轻的策略性选择。
[39] 更何况,《规定》规定对这7种情形,高校才可以开除学籍,言下之意,高校不仅不能对其他情形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在符合7种情形时,学校还可以依裁量而不开除学籍。在袁某与苏州大学案中,[55]虽然审理法院未正确区分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但是判决理由中所表现的裁判逻辑仍然值得肯定,指出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管理目的正当、处理手段适当,有利于实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立法目的和教育目标,有利于各学位授予单位依法自主办学、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以此可以推定,高校校规的内容不必受行政规章及其他行政规定的约束。2.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有无明显错误。
其中思想品德合格与品行要件有所重合,其他内容均属《高等教育法》第34条规定中的高校自主内容。参见何万顺、廖元豪、蒋侃学:论现行大学英语毕业门槛的适法性——以政大法规为实例的论证,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39期。
首先,梳理高校自主、学位授予权、学术自治的规范脉络,厘清我国语境下的概念内涵。但由于其学术专业性,高校能够在要件制定的裁量空间上得以支持,即自治学术要件对法定学术要件的解释,只需进行合理说明,就能得到法院的高度尊重。[34] 其细化内容分别由《办法》第3、7、11条规定。因此,审查自治学术要件是否合法要分为两步: 1.是否符合上位法 符合上位法可以指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解释性规则。
宪法赋予高校等学术机构在组织、科研、管理上最大可能的自由空间,其本质是相对于教育行政而言的,也就是说,学术自治是为了防御行政权。[24] 参见周慧蕾:从规范到价值: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
陈敏:《行政法总论》,2011年自版,第222-224页。[9] 2.判决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未对何种情况下不予授予学位作出详细规定,但高校可依授权制定细则。
参见周慧蕾、孙铭宗:论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切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但是,并非学位授予要件皆属于学术水平标准,高校学位授予要件在我国的规范体系中具有丰富内涵。